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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铁岭市 来源:北区 浏览: 【 】 发布时间:2025-04-05 17:02:31 评论数:

这种平等性掩盖不平等性、财产性兼容人身性的社会关系仍应成为社会法的主要研究对象。

而充当权利救济角色的上级检察机关,同样也是侦查机关,当下级检察机关成为被告时,其果真能够做到客观公允吗?这一制度设计无疑是存在问题的。(55)笔者也曾撰文论证过由法院审查逮捕的宪法根据、理论基础、可行性,并进行了程序设计,这些同样适用于法院审查其他强制处分,在此不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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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向性是指检察人员审查案卷材料和证据以及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都是单向进行的,无法形成抗辩。(44) 有人认为,新刑事诉讼法强化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依据是新增的第115条。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原则部分第10条、第12条、第13条规定,只有经过法院决定,才能正式羁押人(临时拘捕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对住宅进行勘验、搜查、扣押、监听等。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打击犯罪是第一位的,如高检报告里似乎总少不了始终保持对严重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在我国,虽然宪法规定了互相制约原则,但法院对侦查权的制约一直未获实践。

实践中,侦查监督部门由于各种原因而将监督工作集中于审查逮捕,而由于逮捕功能遭遇异化,导致逮捕率极高。(25)需要指出的是,上级审查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自行推出的改良举措,并无法律依据,合法性值得怀疑。在奥地利被汉斯·凯尔森规定为纯粹法学。

这一时期,随着概念法学的兴起,尤其是后来的分析法学的产生,至少在法学界出现了要求建立一门不同于传统法哲学(主要自然法理论)的独立法律科学的愿望。二是实践的NdS概念,包括技术实践的NdS概念和客观实践的NdS概念。这其中有U·诺伊曼的《法律论证学》(1986年)、R·格罗施纳(Rolf Cr?schner)的《对谈与法学》(1982年)、E·希尔根多夫(Eric Hilgendorf)的《法学中的论证》(1991年)、E·本德(Elmar Bund)的《法律逻辑与法律论证》(1983年)等。在德国,法人类学或人类学法学作为一种新的理论形态已经形成。

该分会一直在国际协会的学术组织、交流、会刊的编辑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其讲授内容大致包括法的概念和效力、正义理论、法律规范、法律体系(法系)、法律科学的若干理论问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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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形形色色的人性被不同法律时代看做是法律规范化的本质的、具有决定意义的出发点。[16]他在探讨法与政体的性质、民族精神、风俗、习惯之关系的同时,也详细考察了法与气候的性质、土壤的性质以及它所规定的事物秩序之间的诸种关系。就其内容而言,法学理论不包括法哲学作为法律伦理学(Rechtsethik)所考察的范围,它是关于法和法学基本概念的分析理论,侧重于描述现存法(实在法)的概念和逻辑结构。也许是因为法律教义学介于这三个向度之间而没有明确的边界,所以尽管德国的法学家经常在自己的论著中使用法律教义学概念、方法和理论,但它至今尚未成为一门专业的法学课程,列入德国大学法学院的课程总表(Vorlesungsverzeichnis)。

广义的法律政策是指为达到一定的社会目的而在法律上采取的各种手段和方法。在法哲学方面,法的合理性(Legale Legitimitat)、依据合法性的合理性(Legitimit?t kraft Legalit?t)、合理性的法(Legitimes Recht)、法律决定过程中的合理性(Legitimit?t bei juristischer Entscheidung)等,成为德国法学家们论证的主要问题。(三)新一代法哲学家的成长与德国法哲学的繁荣(20世纪70年代末至今) 战后德国法哲学,经过三十多年的恢复重建和发展,至20世纪70年代末才真正摆脱了冷清的局面,而逐渐走向繁荣活跃,重现了它在国际法哲学界的重要地位。战前,协会曾在德国先后召开过四次规模不等的世界会议。

在没有法学院建制的大学则由哲学院或其他学院的哲学系(Philosophische Seminar)来安排法哲学、道德哲学、国家哲学之类的课程。在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Max Weber,1864-1920)最早论及政治的三种纯粹的合理性统治(Legitime Herrschaft),即依赖于法律规定的法律统治(法治,Legale Herrschaft)、依赖于信仰现存秩序和统治权的习惯统治(traditionalle Herrschaft)和依赖于统治者人格与魅力的奇理斯玛统治(Charismatische Herrscha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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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一学说一直是后世法律解释论的经典分类。17 见孟德斯鸠前揭书第2、14、18、19、26诸章。

法学家们运用符号学、语义学、修辞学、语序学、诠释学等理论与方法研究沟通行动过程中的立法与司法、法律语言、法律规范的效力,建构法律诠释论,进行法律的逻辑分析,等等。至20世纪60年代,符号学、语言哲学、逻辑哲学的发展,渗透于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有关萨维尼的方法论,也可参见Karl Larenz,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5.Aufl.Berlin 1983,Kapitel 1. 42 Sammelb?nde M.Riede (Hg.),Rehabilitierung der praktischen Philosophie,2Bde,1972/74. 43 德文Diskurs (英文discourse),有多种含义,如讲演、论述、论辩等。50 资料来源:VADE MECUM?deutscher Lehr?und Forschungsst?tten:St?tten der Forschung,Stuttgart,1989. 51 Rudolf Stammler,Lehrbuch der Rechtsphilosophie,3.Aufl.Berlin u.Leipzig 1928. 52 Gustav Radbruch,Rechtsphilosophie,4.Aufl Leipzig,1950. 53 Josef Kohler,Lehrbuch der Rechtsphilosophie,2.Aufl.Berlin u.Leipzig 1917. 54 有关的文献,主要有:A.Kaufmann,Rechtstheorie,(1971)。因此,合理性意味着对一种政治制度的公认。S.Gepita,Theory of law and legal policy in the works of Leon Petrazycki,ARSP?Beiheft 54.1992,S.117. 63 有关文献,见Pert koller,Csaba Varga,Ota Weinberger,Theoretische Grundlagen der Rechtspolitik,ARSP?Beiheft 54,1992. 64 Arthur Kaufmann,Wozu Rechtsphilosophie heute,S.171。

然而,自然法,并不等同于事物的性质,甚至也不完全等同于来自事物性质的法。据意大利法学家G·德尔·韦基奥(Giorgio Del Vecchio,1878-1970)考证,在古代和古典时期,除了自然法学(iuris naturalis scientia)概念以外,法哲学(philosophia iuris)这一名称也常见诸学者们的著作之中。

R.Dreier,Was ist und Wozu Allgemeine Rechtstheorie?Recht u.Staat,H.444/45(1976)。法学家们争论的主要问题包括:正当法(richtiges Recht)、法与道德的关系、法的效力与约束性、自然法的纠正功能、自然法的建构、自然法与存在主义、清教领域的自然法思想、自然法的内容确定性、内容可变的动态自然法、重要自然法与次要自然法效力要求的绝对性、历史条件与社会文化因素对自然法的影响、传统自然法学说的认识论问题等。

以逻辑、语言分析为基础的论证理论较早在道德分析哲学中作为实践商谈论[43]被广泛讨论。学者们面对19世纪以来科学主义思潮的入侵和实证主义分割世界图景的形势,面对20世纪各种政治、经济、文化思想的危机,强烈感受到需要站在第三者的角度反观我们人类自身的存在、人类在整个宇宙中的位置、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类的困境与未来的命运。

麦霍费尔法的存在论基于一个二重的观点:一方面是物质的和人的内在(Innerlichkeit)。这些教科书的共同特点是:有完整的结构、自成体系、论述的问题较为全面。因此,该课程也从不以意义较为含混的法理学(Jurisprudence)名称标识。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卢曼相继发表论文和著作,数量达数百种之多。

[21]这种将认识领域分为实在(自然王国)与应在(人类王国)的二元论, 引发了对法的性质的长期争论,产生了法学上的两大理论分野:一种法律实证主义,强调规范和应在(sein sollen)。这说明,法哲学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它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拓展自己的向度。

其产生过程开始于19世纪初。其中,慕尼黑大学教授A·考夫曼(Arthur Kaufmann,1923-)的法律诠释理论和比勒费尔德大学教授N·卢曼(Niklas Luhmann,1927-)的功能结构的社会系统学说,代表了当时德国法学研究的深度和水平。

在近现代,事物的性质一词衍生出许多新的用法,如事物的理性(Vernunft der Sache)、物之理性(Vernunft der Dinge)、自然理性(naturalis ratio)、目的思想(Zweckgedanke)、交际需要(Verkehrsbedürfnis)、正义感(Rechtsgefühl)等。其中,比较著名的有:K·伯格博姆(Karl Bergbohm)的《法学与法哲学》(莱比锡,1892年)、J·柯勒(Josf Kohler)的《法哲学教程》(柏林,1908年)、F·伯罗茨海默(Fritz Berolzheimer)的《法哲学经济哲学体系》(慕尼黑,1904年-1907年)、G·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海德堡,1914年)、R·施塔姆勒(R.Stammler)的《法哲学教科书》(柏林,1921年)、M·E·迈耶尔(M·E·Mayer)的《法哲学》(柏林,1922年)和J·宾德(J·Binder)的《法哲学》(柏林,1925年)等。

在德文法学文献中,法学家也经常使用与英语法理学词形相同的概念Jurisprudenz,但并不指称法理学,而取其拉丁文jurisprudentia一词原义,指法律的知识或广义的法学,相当于Rechtswissenschaft(法律科学)。[8]在现世的意义上,存在与社会、国家及法律之间发生不同层面的联系。[30] 二战以后,合理性问题,尤其是合法性(法制)的合理性(Legitimit?t der Legalit?t),事实的合理性关系(faktische Legitimit?tsverh?ltnisse),不仅在法学上,而且在哲学、社会学、政治学、心理学诸领域被展开讨论。国际法哲学-社会哲学协会(简称IVR),其前身为国际法哲学-经济哲学协会,1909年在德国柏林成立。

[35] 二战以后,法与人类形象这一主题再度进入法学家们的视野。即使是颇有影响的复兴自然法,也只能被看做是一次不同角色的法学家参与讨论的法学运动,而不能视为是一种具有结构功能的法学派的称谓。

从1945年到60年代中期这一阶段,德国法哲学发展的主要特点,表现在法哲学的重建和自然法学的复兴。他说,指责他人的过失,并不能免除掉德国人民自己的罪愆-这罪愆需要完全的忠诚和长久、艰辛而彻底的内在更新方能革除。

[9]沿着雅斯贝尔斯的思路,E·费希纳(Erich Fechner)在《法哲学:法社会学与法的形而上学》(1956年)一书中具体考察了法在存在哲学上的直接意义与间接意义,并从存在哲学视角论证法哲学的若干基本问题(自由、存在上的决定、主观与客观、存在主义律观等)。[37] (七)法与语言 语言,不仅是人类生活现实的本质部分和确定因素,而且是考察法、伦理等社会现象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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